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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邱文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度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及103年度執更丙字第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2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文吉(下稱受刑人)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槍砲併科罰金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之方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鈞院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後段明定,裁准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㈡受刑人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折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在案。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因前開槍砲案件羈押至94年11月24日止,共計149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149日先折抵有期徒刑(103年度執更丙字第981號),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假釋後尚需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㈢檢察官執行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形式上似利於受刑人,但本件對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卻無實質益處,反觀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且呈報假釋獲准後,尚須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200日,係對受刑人極為不利。舉例:小明(累犯)判1年6月徒刑,併科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日,共羈押90日,須執行2/3才得報假釋,也就是須服刑12個月才符合假釋要件。(12個月+易服勞役3個月=15個月)。A:羈押日數90日(3個月)折抵有期徒刑是從後面折抵回來(殘刑),再執行9個月則符合假釋條件,獲准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90日,合計15個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降回「四級」且亦適用累進處遇條例。B:羈押日數90日(3個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90日,再執行12個月呈報假釋,合計15個月;重點假釋階段前3個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小計已來到(4.3.3)「一級」,保持10分每月縮刑6天,3個月縮刑18天。二者相較顯見「B」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就本件受刑人至少縮刑30天。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重新裁處更為適當之執行方式,先將羈押日數149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剩餘51日數再換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折抵徒刑。(案:67台抗303、98執嶺5152之2、98執更癸973之1、101執更維2847、110聲971、111聲943號等)諸多裁准案例可參。㈤雖然受刑人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但尚延續執行本案之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受刑人之利益仍然存在。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以羈押日數149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最有利,剩餘51日數另換算折抵執行易服勞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

⒈關於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

執行指揮書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11頁、第21至26頁),經查,該指揮書係依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定雖經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為憑所據以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苗栗地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應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103

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3頁、第5頁、第15至19頁、第27至31頁),經查,該二指揮書係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為憑所據以核發指揮書,依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19頁)因受刑人經本院以l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l12年1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同日換發為苗栗地檢署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15頁),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l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故苗栗地檢署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1月13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併此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9月16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指揮書執行,認其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日,羈押自94年6月29日至94年11月24日止計149日折抵刑期;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指揮書執行,認其應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③嗣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合於假釋規定,就上開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假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同日由苗栗地檢署依上述之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指揮書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之1指揮書,認其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應執行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而接續上開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指揮書執行。以上各情,有苗栗地檢署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執行指揮書、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第9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指揮書係103年10月

9日核發,除可見執行之起、迄日為10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4日外,並記載羈押149日折抵刑期(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卷第21頁)。又查,受刑人先前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以羈押日數149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最有利,剩餘51日數另換算折抵執行易服勞役」一節,檢察官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意願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時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等情,查執行卷內均無相關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第9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查,受刑人除本件聲明異議外,前曾因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苗栗地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99號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二、記載:「查本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2年1月31日苗檢松丙103執更981字第1129002184號函函轉本院,其說明略以:㈠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假釋,經苗栗地檢署換發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之指揮書。㈡該受刑人羈押149日(94年6月29日至94年11月24日),已於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折抵刑期149日,於『假釋後』始對折抵方式聲明異議。㈢上開羈押149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中編號2之案件所羈押(該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苗栗地檢署將羈押折抵刑期於103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包含羈押案件有期徒刑的部分)有期徒刑之刑期,而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始請求將羈押149日全部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中之149日(該羈押案件只佔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4個案件中的1個案件),請求折抵之範圍亦顯有未洽之處,請依法裁處等語。」,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敘明為何不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此有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99號裁定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149日,於受刑人獲准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係依據上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已敘明上開理由,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㈣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ll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參照),是無從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所造成之結果。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受刑人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另受刑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惟個案情節本有所不同,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所為之執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