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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楊文欣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庭期所詰問之證人,詰問內容涉及工程及土地重劃等專業,又當日庭期法庭筆錄皆為委外轉譯,為於庭後確認法庭委外轉譯之筆錄是否有誤記誤繕情事,俾利日後以書狀表示意見,以充分行使訴訟權及辯護權,聲請准許拷貝複製並交付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之狀首雖記載「聲請

人即被告:楊文欣、代理人即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狀末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欣(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代理人即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印刷字體,蓋有『沈元楷律師』章)」(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然因無被告楊文欣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先予敘明。

㈡被告楊文欣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上開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聲請人聲請拷貝複製交付本院該案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