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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力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984號),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力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8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定刑前總刑期為131月,折算比例為79%;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其中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20年,則編號1至3之總刑期23個月折算成1年3個月,比例為65%;另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罪),共分成3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30年7月。然若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共19月之刑期單獨拆開,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14之總刑期112月加上B裁定編號1至3之總刑期23月依比例為65%折算,係88月即7年4月,再加上B裁定編號4、5之罪曾定之執行刑20年,共27年4月,加計A裁定中附表編號1、2共19月依79%比例折算為1年3月及C罪8月,總刑期為29年3月,相較原A裁定、B裁定及C罪合計為30年7月,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據函覆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受刑人另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52至53、108至113頁)。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量112執聲他1984字第1129066912號函覆稱:受刑人所犯等案,符合數罪併罰部分均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完畢,若對所參與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期不符,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即以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21年3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至受刑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縱如受刑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受刑人主張之比例折算,而確有如受刑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分割、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