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倫因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傷害未遂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因受刑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糾紛,率然以將人拖出包廂、腳踹、毆打等方式恫嚇被害人,已侵害個人之自由法益。又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則係受刑人因故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竟夥同友人前往找尋被害人,並伺機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持續敲擊,更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以玻璃酒瓶及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甚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受刑人犯案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及檢察官所提意見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楊政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重傷害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24 110.09.28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22 112.05.12 (撤回第三審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28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