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均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以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未具理由,且伊到案後,雖執行書記官曾就確定判決等情詢問其有無意見,但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就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予以衡酌(如家中有無兒童需協助關懷照顧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情),然本件檢察官於通知伊到案執行時,在傳票上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顯然剝奪伊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所瑕疵,而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上開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未提出聲請,亦未經檢察官為准否之指揮執行,自不生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存在,而得以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案件,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計3罪,此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中,目前尚未確定),上開受刑人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移送執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依其聲明異議所述內容,係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確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不准其易科罰金而認有不當,且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於其
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之法院),故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茲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訊問受刑人而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分別論述如下:
1、雖被告於其聲明異議意旨及本院前開訊問程序時,均表示伊係對於檢察官就其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未具理由駁回、或逕於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服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全卷核閱後,依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0分到案執行之進行單(已由本院依職權影印附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未指示於傳票上註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內容指稱:檢察官於通知伊到案執行時,已在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云云,受刑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以112年8月22日中檢介冠112執8620字第1129096022號函文明確回覆本件寄發予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並無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內容,且有該函文後附之執行傳票(樣版)1件(見本院卷第75、79至80頁,上揭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第六點載明「欲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等語)可參。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檢察官於通知伊到案執行時,在傳票上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云云,並無可採。
2、又依本院前開所調取執行案卷內之112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已由本院依職權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8至49頁)所載,執行書記官於受刑人到案後,確曾詢問受刑人「今天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送予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上,應確無受刑人所述載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否則當無於其到案後,猶告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必要。受刑人指陳伊到案後,執行機關未給予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陳述自身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之機會云云,非為可信。
3、再前開112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原固雖記載受刑人於執行書記官詢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表示「我要先聲請『易科罰金』(註: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詳如後述),若檢察官不准,我沒有要再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無法一次繳清」,及經執行書記官接著詢問受刑人「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後,受刑人答稱「我要扶養女兒,她今年8月開始上幼兒園,我是單親家庭,自己也離婚,家庭重擔在我身上,我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也有按月給付賠償被害人,我有改過認真工作,每月固定捐錢做善事,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做社會勞動」,受刑人其後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及其家中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以「我有一個四歲的女兒,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核後,於該次點名單上批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由本院依職權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則受刑人當時究有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一節,實有疑問。而經本院就此一疑點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後,經該署以上開112年8月22日中檢介冠112執8620字第1129096022號回函,說明關於該署112年7月20日執行筆錄,本院所調取執行案卷中原所載受刑人答稱「我要先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沒有要再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無法一次繳清」等語部分,其中「我要先聲請『易科罰金』」,應為「我要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誤植,並經該署檢送由執行書記官蓋印確認更正之執行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明,而此一更正後之執行筆錄,適與執行書記官於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接著詢問「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一語,及執行檢察官其後於同日點名單上,僅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予以記載,而並未就是否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准駁等情相合,另酌以受刑人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亦陳稱伊於112年7月20日到案時,確曾在執行筆錄提及伊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42頁),而足以彰顯受刑人當時未具有聲請易科罰金之動機,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正後之112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內容,足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後,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提出准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從而,本件既未據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自無從予以准駁,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伊有聲請易科罰金而遭執行檢察官未具理由駁回云云,非為可採。
4、基上所述,本件因不存有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存在,當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適當之問題,受刑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