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華(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調查表編號1案號欄所示「(111訴402)」經查應為111訴1402之誤繕,惟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更正)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8月3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及如何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亦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陳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尊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1月17日 111年3月2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101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6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度執字第6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