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60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非屬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賦予告訴人有閱卷權。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該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上訴字
第604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先前業已聲請閱卷,經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定位,並非當事人,且其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以112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今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就此部分聲請閱卷,且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聲請狀中另聲請本院函查有關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
427號退併公函,然有關聲請人所指前揭退併公函,應係留存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案件卷宗,然本院於另案曾函請臺中地檢署檢送該案全卷,經該署覆以相關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並經本院於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之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理由內敘明,聲請人再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函查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