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石金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20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369字第11290162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金涼(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該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於112年7月11日聲請再審。嗣受刑人由向南投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該署於112年7月20日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369字第1129016274號函覆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
於前開再審案件為准駁裁定前,如驟然執行,對受刑人顯失公平,且不近人情,應以暫不執行為宜,以免形成冤獄。爰對檢察官前開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准暫時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就量刑部分(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處罪刑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判決之主刑部分均未予更易,可知本院於判決主文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