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王國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華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案件之109年7月26日陸雪梅、林家弘警詢筆錄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國華(下稱聲請人)與貴院112年度聲再字118號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事件進行等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卷證資料,請求貴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原審所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聲請人今以業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影印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確定案件之陸雪梅、林家弘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影本,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然經本院以電子卷證確認,查得僅
有陸雪梅、林家弘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各1筆,並無該二人有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情。是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本院爰就陸雪梅、林家弘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部分之聲請,准其聲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卷宗內所無之陸雪梅、林家弘第二次警詢筆錄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