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子悅(原名張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張子悅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12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2年1月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20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2)及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等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詐得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偽造LINE不實對話紀錄,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放款資金,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所侵害者各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又系爭土地復經受刑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獲款新臺幣2690萬元(本院卷第54、81頁),足見侵害他人財產權情節重大,其人格可非難性甚高,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折讓;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子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7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29日 109年8月5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1日 109年9月21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3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0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