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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杰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全案經適當遮隱包含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影像、照片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卷證影本,以及甲○○於本案警察局警詢、地方檢察署偵訊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查本案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閱覽之情事,請求向卷宗保管機關調取,並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即應審查其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經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就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僅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全

案經適當遮隱包含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影像、照片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卷證影本;及聲請拷貝聲請人本人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應予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依其聲請意旨已足判斷係為聲請再審之需,而聲請預付費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復參諸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之立法意旨,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關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網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影像、照片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屬於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應予以排除外,全案卷證經遮隱上開資訊後之其餘卷證影本,應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⒉至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全部卷宗部分,本院認將有暴露被害

人之身分資訊及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且上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抄錄、攝影本案全部卷宗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辯護人得抄錄及攝影卷證,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此部分同有上開暴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侵害第三人隱私之疑慮,自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⒊關於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

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準備聲請再審,僅就「聲請人本人」於本案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准其拷貝交付。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以外之人」於本案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部分,因內含證人等人於庭訊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及其清晰之動態肖像,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是認應予以限制,而不准許拷貝交付。

⒋另聲請人聲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聲請人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