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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庭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9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庭輝(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2月(2罪)、1年1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嗣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命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因伊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此已於同年7月21日依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請系統程序填表說明,檢附應繳付文件之受刑人戶口名簿影本,出具「刑事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詎伊於同年8月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該函於其主旨記載「台端112年度執字第9179號詐欺案件,應請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上午9時10分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而故意隱藏「請求囑託執行」等關鍵聲請事由,變相否准其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之請求,卻未說明否准之理由,難謂適法;且遍觀入監服刑案件,執行書記官尚且主動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語之提醒受刑人注意事項,本件卻厚此薄彼、差別待遇,非但未主動提醒,甚且漠視其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之權利,難謂無執行方法不當之違法,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未經檢察官為准否之指揮執行,自不生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存在,而得以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2月(2罪)、1年1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7、29至30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伊於上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案件確定送執行,並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之傳票後,於112年7月21日依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請系統程序填表說明,檢附應繳付文件「受刑人戶口名薄或戶籍謄本(影本亦可)」,出具「刑事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且伊於112年8月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記載請受刑人應於112年08月08日上午9時10分準時到署,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固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各1件(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惟查,上揭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既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具有其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法據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文,於其說明欄中雖記載「復臺端112年7月2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頁),然於其主旨中並未對於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部分為准否之表示,而僅就在此之前執行檢察官已先行寄送傳喚受刑人應到署之時間予以提醒,並告知違反之效果為依法得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且受刑人於其聲明異議意旨中亦載敘該署上開函文「隱藏」請求囑託執行之聲請事由,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究已否就受刑人囑託執行之聲請予以准否之表示,實尚有疑。而經本院就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經該署以112年8月21日中檢介乙112執9179字第1129093588號函文覆稱:「本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號函尚未准、駁受刑人囑託執行之聲請,待受刑人到案時,確認人別、是否確實遷往他署轄區居住等因素後,本署再行就囑託執行事予以審酌,又入監受刑人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亦可向執行監獄主動提出申請移送指定之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79號案卷,確顯示該署其後另以112年8月11日中檢介乙112執9179字第1129091627號函(已由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囑由受刑人戶籍所在即臺北市○○區○○○路00號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堪認可信。受刑人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係逕以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駁回其聲請,有所誤會,且退步而言,縱認受刑人主觀認知該署係以112年7月31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2782字第1129085972號函,而隱藏變相駁回其請求囑託執行之聲請,然因該署嗣後業經函請受刑人所述之實際居住戶籍地址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則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於法亦已欠缺其實益,難謂為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