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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拷貝警詢、偵訊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明岳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及蕭明岳於本案警察局警詢、地方檢察署偵訊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就全案卷宗依法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

㈠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經鈞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無期徒刑,惟本案仍有疑點尚待釐清。

㈡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有預先閲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

㈢立法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為補充刑事

訴訟法第33條規範之不足,肯認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亦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可知受判決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覽卷宗,若無其他不應予以閱覽之情事,應裁定許可。

㈣查本案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

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閱覽之情事,敬請鈞院向卷宗保管機關調取,並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法院受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即應審查其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今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就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僅就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

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聲請拷貝聲請人本人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應予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準備聲請再審等情,爰准其聲請,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

2.關於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之部分,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準備聲請再審,僅就「聲請人本人」於本案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准其拷貝交付。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以外之人」於本案警察局警詢筆錄、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部分,因內含證人等人於庭訊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及其清晰之動態肖像,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是認應予以限制,而不准許拷貝交付。

3.另聲請人聲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判處無期徒刑等情,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倘聲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聲請人於直至112年8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2年期限,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