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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光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田光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酒後駕車、共同盜採牛樟芝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46萬5000元、3萬元(以上2罪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48萬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3千元及1千元折算1日;亦即易服勞役之期限前者為48萬元3千元=160日;後者為:2萬元1千元=20日),準此,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