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張玟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保存字號:16069),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張玟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玟棋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警方及檢察官查扣如主文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雖經扣押,但並未宣告沒收,且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請准予撤銷扣押,將該手機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為警方及檢察官扣押如主文所示手機2支,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後,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前揭案卷可稽。該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判決,均未諭知沒收該2支手機,依目前案件進行情形,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扣押,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