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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内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羁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被告應自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惟查:

(一)被告就妨害公務及強制性交部分已坦承在案,而就是否該當強盜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犯罪事實詳加供述,是否該當強盜罪嫌,乃屬法律評價之攻防,無礙於法院罪刑之認定,而被告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聯絡資訊,無從與告訴人勾串證詞之可能,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處於敵對方,要無可能迎合被告而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且就妨害公務罪之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亦已和員警達成和解,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倘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被告既已就妨害公務及強制性交部分坦承在案,是否該當強盜罪嫌屬法律評價之攻防,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呈現明朗,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次查,有關重罪逃亡部分,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並無前科,又有正常工作及居 所,且強制性交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關強盜罪部分尚待法律評價,縱令審判結果不如被告所期待(假設語),然被告尚屬年輕,縱令判決有期徒刑而須入監執行,但於執行一段時日後,倘符合假釋要件,即可出獄回歸社會,實無逃亡之必要,徒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未有「合理之依據」,不免流於揣測,容有不妥適。況羈押乃係保全案件追訴手段,並非最終確定判決刑之執行,倘繼續羈押,恐有提前刑之執行,實非妥適。是建請如欲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揆諸如上,本件縱有羈押原因存在,然應已無羈押必要。何況羈押為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實施羈押處分與否,宜從嚴審酌,否則與人權保障之法旨相違,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所警惕,就強制性交及妨害公務罪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和告訴人及員警和解,又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居所,應無逃亡可能,故請求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犯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此外,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請求本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