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德益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何俊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德益(下稱聲請人)被訴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然審理庭組成之三名法官就同案被告王閔正所為之判決,其內容有多處對於聲請人形成預斷之論述,例如認定聲請人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殺害被害人,並就聲請人之行為為實質論斷。然聲請人於該案因等待鑑定而候核辦,且聲請人就動機、不法犯意之有無、行為分擔等均有所爭執,更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王閔正進行交互詰問,合議庭尚未予以准駁,顯見相關證據調查尚未完備,則合議庭就同案被告王閔正先為判決,於判決內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斷,無異於對聲請人之案件進行預判。又相關媒體報章雜誌對本案刊登錯誤、不實之訊息,在社群媒體上亦有網友以不堪言語留言辱罵,實已形成嚴重之媒體預斷情形,對聲請人甚為不利,此際國家機關除有義務不對審判結果做出任何預先判斷外,更有預防法官受到媒體或輿論壓力之積極義務。綜上,本件難以期待合議庭後續審理有為不同認定之可能,而認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王閔正等人共同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為有罪判決,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其中就同案被告王閔正部分,本院合議庭已於112年7月11日先予審結,並於同年月27日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王閔正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至於聲請人涉案部分,則未於前述審理期日一併辯論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審理筆錄、報到單、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尚無疑義。

(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又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正犯是否均成立犯罪,本應各自觀察、評價、判斷,且法院於審理時,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致卷存所得調查事證有所不同,法官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則共同正犯雖因檢察官合併起訴之緣故而同時繫屬於法院,嗣於審理期間因其中部分共同正犯逃匿在外傳拘未獲而遭通緝,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及其他特殊事由之考量,以致承辦法官必須先就其餘共同正犯涉案部分予以審結,然此情形並不足以推認其日後就尚未審結之其他共同正犯執行審判職務時,必然會有偏頗之虞。申言之,刑事訴訟中個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辦法官於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縱因上述特殊事由而就部分共同正犯先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惟待日後針對其餘共同正犯之涉案事實進行審理時,承辦法官仍須就訴訟主體之答辯內容及審理當時調查事證之結果,各自觀察、評價、判斷,非無可能形成不同之心證,尚不能僅憑承辦法官衡量個案之特殊情形而就其中部分共同正犯先行審結,並在判決中析論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可推論其必然對於尚未審結之其餘共同正犯形成預斷。

(三)觀諸該案於繫屬本院第二審程序後之相關審理時程,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即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組成包含社工師、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經承辦法官於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關於前揭醫療機構是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經驗等資料,並訊問檢察官對此有無意見,檢察官則當庭表示宜考量人犯戒護等因素而建議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後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聲請人有無教化、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等事項,卻遲遲未見回覆,另於112年2月16日再次函催嘉南療養院,該院始排定於同年3月15、21日派員前往監所實施上述鑑定,此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21日中分高刑實111矚上重訴3字第1017號函、112年2月16日中分慧刑實111矚上重訴3字第1440號函、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479號函在卷可憑,足徵前述關於聯繫、溝通及安排醫療機構對於聲請人進行鑑定之程序尚屬繁瑣,前後歷時非短。惟同案被告王閔正自該案上訴至本院後,即於111年5月31日起經本院接押而開始起算第二審之羈押期間,迨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羈押被告於審判中不得逾3月,雖得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之,但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則在同案被告王閔正之第二審羈押及延長羈押總期間上限(即1年3月)即將屆滿之際,又難以精確預估掌握嘉南療養院完成鑑定報告之時程,本院合議庭衡諸上述特殊事由,而就同案被告王閔正部分先予審結;至於聲請人涉案部分,則待嘉南療養院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作成完整鑑定報告,之後再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訴訟攻防及罪責、量刑辯論,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就部分共同正犯先予審結之訴訟指揮,及在判決書中詳載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情節,皆有所本且屬合宜,無從以此推斷承辦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或有其他偏頗事實而肇致審判不公平之疑慮,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難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徒以本院合議庭就同案被告王閔正先為判決,並於判決內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即謂對聲請人之案件進行預判,難以期待合議庭後續審理有為不同認定之可能,而認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情形等情,非無誤會,要難為採。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相關媒體、報章雜誌就該案如何刊登錯誤、不實訊息,及網友於社群媒體上如何以不堪言語留言辱罵等情,核屬媒體自律及言論自由之範疇,若無涉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本院並無置喙餘地;且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前揭媒體報導及網路留言之拘束,非可據此推斷承辦法官必受媒體或輿論壓力之影響,而無法為公正、適切之審判。

(五)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不足以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辦法官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不能公平審判而應予迴避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