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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被 告 王怜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王怜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怜琇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審審理程序中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對於所知詳情全盤供出,並供出其毒品上游,使案情明朗,且其於原審判決後亦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全未改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規避刑罰之主觀意圖。又本案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審結,並於112年8月23日宣判,訴訟進度與先前決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兼衡被告有固定住所,原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000元,每月薪資不固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販毒為業,且於偵、審程序始終承認犯罪,並供出毒品上游,顯有悔意,如令其交保在外,再犯販賣毒品罪致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可能性非高。況且,被告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其於本案販售毒品之不法所得甚微,僅有數千元之譜,益徵被告實無逃亡之資力及能力。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避刑罰之意圖,如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較為輕微之手段,應已足擔保日後被告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怜琇之選任辯護人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至112年8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2年8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6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法定刑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被告亦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不服提起上訴,未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未獲;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18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第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卷第229至255頁),顯見其於本件偵查期間確有逃匿之情事,並非無逃亡之能力。而被告有無逃亡之意願或能力,更非以被告是否販毒為業、資力如何、收入多寡為必然,未足以被告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薪資不固定、販售毒品之不法所得不多,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資力及能力。又被告既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就被告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依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能預期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8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刑度非短,且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

辨護人徒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無規避刑罰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資力不足,無逃亡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行非僅單一,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審酌本案目前業經本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