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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保障人人都應享有的自由權,在監所中均被剝奪,處處充滿限制。而且也常因缺乏陽光,導致骨骼與牙齒較常人脆弱。而監所內的醫療資源也不完善,要到醫院治療需要通過一連串的申請流程,至少要近一個月才能得到去醫院治療的機會。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時發現左上方後面的大臼齒補牙的填充物脫落,導致現在的大臼齒有1個1公分的坑洞,並出現疼痛的症狀。申請監所看診,7月18日才申請到看診的機會,當時醫生在問完有無交保可能後,明確表示「這牙齒在監所只能拔除,讓它喪失功能,因為設備沒有完善,無法像外面一樣提供牙齒修復或植牙來讓牙齒恢復原本可以使用的狀態。」由此可見被告牙齒的症狀如果不靠保外就醫是無法恢復原狀,更無法治癒,也無法恢復使用功能。而且牙齒疾病不像身體疾病一樣可以自己痊癒,得透過治療才能有治癒的可能。此乃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且如果申請保外治療一定要達到立即之危險才能得到保外治療之機會,標準也太過嚴苛,讓憲法保障人民的就醫權利受到重大危害,及抵觸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為此,狀請將羈押裁定撤銷,改准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讓被告可以把牙齒治療完畢,被告也願意接受刑事訴訟法的新制,配戴電子腳鐐及沒收護照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條件,只求可以交保回家把牙齒治療完畢。

(二)就量刑部分,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平時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一切都是受到應召站的廣告誤導,並非隨機犯案,且一開始也沒有想加重強制性交的犯意,都是一時糊塗衝動致誤觸法網。被告自案發日起就收押,身繫囹圄至今,已深深悔悟,知所警惕,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認錯自白,並全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被告2或3年左右之刑期,讓被告可以早日返家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維持有期徒刑8年之宣告,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雖稱其臼齒填充物脫落需填補,於看守所內就診無法獲得充分醫療,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在法務部○○○○○○○○之就診紀錄,發現被告僅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4日因牙周疾病(侵襲性牙周炎)等症狀看診,有該所112年8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200237110號函檢附被告之就診紀錄可參。被告並無如其所述於112年7月18日就診之情事,況且,依被告所述之症狀,尚難認屬重症,本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