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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益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319字第1129074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益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具狀向所屬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2319字第11229074203號函覆:

受刑人犯如附表一(即甲案)、二(即乙案)所示之罪已執行指揮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本件為受刑人針對前揭檢察官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10月、3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6年2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重罪部分雖屬不得呈報假釋之罪(即三振法案),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另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4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後受刑人再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監所對受刑人行累進處遇所依據為檢察官之指揮書,而指揮書乃遵循法院之裁定。監所累進處遇無法分辨重罪刑期多久或輕罪部分多久,只能依據原宣告刑之比例換算,監所認為甲案中輕罪部分為4個多月,但法院對於受刑人施用毒品罪3次,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其定應執行刑大為隨件累減1月之方式,亦即定為1年。準此,法院定應執行刑遇上三振法案者,其輕重之罪若無說明,只能隨監所累進處遇比例而換算,換算之差距攸關受刑人假釋早獲自由之機會。是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依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若另再定應執行刑,縱使刑期不便,至少釐清輕重之罪各為何?讓累進處遇有所依據,而不是任憑監所以籠統的比例來換算,而有責罰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罪,各判處10月、6月(5罪)、4

月及5月等徒刑不等,共計49月,經法院以每件減1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減2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比例原則,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許玉秀大官法協同意見書黃榮堅教授等之見解。

㈣又受刑人犯法受國家判刑,無可厚非,但本於罪責相當 下,

但目前的法律多次修改,造成很多不公平之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他們的犯罪事實與販賣二級毒品,孰輕孰重?但前者往往判個17、18年,或21、22年,若有供出來源或偵審自白會更輕,大都關個10多年就回去了,而受刑人販賣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兩案合計16年2月,服刑至今加上縮短刑期已達14年9月之久,但還無法回去,依據監所自行換算之輕重比例,說要113年7月報假釋,但受刑人縮短刑期後113年10月就滿期了,報假釋和期滿只差2個多月(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但重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8)約12年,其於輕罪4年多(累2/3),以16年2月刑期,服滿12年再加上2年多,受刑人不是離殘刑還有1年多時可以報假釋嗎?為何兩者差距1年多,只因附表一中輕、重罪未明,讓監所教誨師以個人之方式計算,但該計算完全不利受刑人。另關於受刑人三振法案部分,其先判4月徒刑,造成後面重罪以累犯論,現今之罪不得假釋,而先判4月徒刑,後面重罪裁定累犯,依目前憲法解釋有違憲之情形,因不溯及既往及不及聲請釋憲之人,受刑人依此要件被裁定不得假釋,只得繼續維持,正因受刑人有上述之情形,也知道法律無法做到真正公平,但受刑人請求長官於職權範圍內為受刑人尋求一個平衡點,才會具狀向法院聲請再定應執行刑。

㈤受刑人從34歲入監執行到快47歲了,仍無法出去,受刑人並

非無理取鬧,受刑人是希望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部分,法院能說明重罪部分約11年10月,輕罪部分1年,這樣監所可很清楚的行累處遇,利於受刑人假釋。另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若法院亦覺得都是施用毒品罪,其定刑以隨件逐減,有違其總檢視,其再定應執行刑再減個幾個月,對受刑人來說都是天大的福份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2319字第11229074203號函覆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2至5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3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於100年5月12日確定(即甲案裁定)。又受刑人復於98、99年間,再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8年2月至00年0月0日間,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即乙案裁定)。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分別以100年執更字第2207、99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則法院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以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比例原則,並爰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許玉秀大官法協同意見書黃榮堅教授等之見解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

㈢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

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其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縮刑或陳報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輕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利受刑人假釋累進處遇之計算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3月19日 97年3月5日 97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97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97年9月30日 97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97年度簡字第909號 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7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4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7年3月21日 97年3月20日 97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97年度偵字第21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98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761號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3月25日 97年2、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97年度偵字第21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98年9月23日 99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76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15號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1日17時16分許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98年10月17或18日 98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99年度易字第20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27日 99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99年度易字第2084號 確定日期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27日 99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69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40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9586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8年12月2日 98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019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019號 確定日期 99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172號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9日約21時許自臺中地檢具保後至98年10月22日7時10分前之某時 99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7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