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佑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3月20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363字第1079011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經鈞院以民國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惟聲明異議人在未受明確告知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交付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惟聲明異議人嗣後發覺上開調查表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造成日後聲明異議人請求臺中地檢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時,遭臺中地檢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363字第1079011380號函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案裁定之合併,由臺中地檢重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臺中地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於107年3月20日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363字第107901138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聲明異議人所為請求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甲、乙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
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聲明異議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以,為使聲明異議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甲、乙二裁定所示案件,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聲明異議人之同意,有聲明異議人106年12月13日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為憑,且觀諸上開調查表均已將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逐一臚列,並明確記載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案號、刑期及得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各節,聲明異議人當無誤會之可能,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其誤認上開調查表係欲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云云,難認可採。據此,聲明異議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請求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從而,聲明異議人於甲、乙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與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是本案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甲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6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乙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