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邱怡霖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交付拷貝電子卷證光碟以利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怡霖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拷貝自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卷宗(經隱匿邱怡霖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邱怡霖(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因於薩摩亞國(下稱薩摩亞)有訴訟之需要,且其在薩摩亞涉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案件高度相關,而有證據共通之情事,故有取得前開案件完整卷證,以作為訴訟資料之必要,是為維護其訴訟權之行使及保障國民在外國之訴訟得以行使其請求及防禦之權利,並利於其閱覽卷宗等,爰請求准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拷貝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案件全部卷宗之電子檔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除審判中之被告得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得準用同上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概以:除審判中之被告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從而,本案聲請人就其先前聲請再審案件請求交付拷貝之卷證電子檔案,並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必要之限制。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為供其國外訴訟上使用及利於閱覽卷宗等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再審案件之拷貝電子卷證光碟,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