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明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明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援引聲請人、江○○於偵訊時之供述,據以起訴聲請人涉犯本案詐欺罪嫌。然檢察官偵訊時之偵查筆錄容有不實引導、記載之情形,以無關不成立之他案植入郵局本案,有先射箭再畫靶、混淆本案是贈與之意;捨棄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不用,有江○○、張○○、江○○等多位證人證明是贈與非常明確,卻對孝子下重手不手軟,羅織且強冠以莫須有的罪名而後快,專憑其虛無飄渺臆測之詞起訴聲請人,詳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177至180頁(刑事陳述事實狀之局部),導致聲請人等無辜遭受訟累之殃,又偵訊過程中,未見原告及其辯護律師說謊之筆錄,選擇性紀錄,影響聲請人在法律上權益甚鉅。為明瞭聲請人於偵訊中及審理之狀況,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全部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以及第一審法庭之錄音光碟。況且,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涉案件仍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而請求交付全部偵查筆錄及第一審法庭之錄音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與第一審法庭之錄音,並無涉及另案之偵查、或與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之事由,且對於了解聲請人是否受合法訊問與審理至關頗切。為釐清聲請人受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狀況,以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准予轉拷交付㈠全部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以及㈡第一審法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關於請求轉拷交付全部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及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㈡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753號案提起公訴,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未據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㈢則聲請人於本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無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需

求,亦無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顯無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聲請意旨雖泛稱檢察官偵訊時之偵查筆錄有不實引導、記載之情形,以無關不成立之它案植入本案,且捨棄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用,羅織莫須有之罪名,又偵訊過程中未見原告及其辯護律師說謊之筆錄,選擇性紀錄,影響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甚鉅等語。惟聲請人於所涉詐欺案件,雖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然經原審、本院審理、調查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所辯本案提領、轉帳行為係江郭金花在生前授意將款項歸還聲請人一節,經與卷附證人證述、書證對照後,既非全無可能,起訴書認定其係未經江郭金花授權而盜領(轉),即容有合理懷疑,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審及本院判決就聲請人所涉案件已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已經被維護,其再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其所涉案件之主張或法律上權益維護無關。再者,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具有犯罪嫌疑之人發動偵查、起訴,與法院於調查全部事證後是否為有罪裁判,嫌疑程度本即有不同,尚非一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即可率爾遽指參與偵查程序之人員涉有不法;又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若係為作為他案提告或陳情之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尚難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三、關於請求轉拷交付第一審法庭之錄音光碟部分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彰化地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