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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宇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宇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岑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匯款入受刑人帳戶金額計新臺幣148萬5千元、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計新臺幣130萬元,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另定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表示洗錢防制法那件已有勞動服務可折抵79天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已易服部分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羅宇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初至9月1日 000年0月間至8月31日 000年0月間至8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64號(已履行社會勞動470小時,折抵刑期79日)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7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