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胡憲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彰檢曉執盈111執沒1061字第112903877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憲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患有0.0.0.、「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壓迫。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於民國112年8月9日移回法務部○○○○○○○○○○○○○○)服刑,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門診,醫師給予止痛(神經)藥,再觀察,經詢問獄方人員,告知就醫車資1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起算,超過每1小時加50元,檢察官留一般受刑人之額度,未考量聲明異議人疾病就醫之需求,請求撤銷原酌留之金額,增至6,000元,酌留2個月之額度,以便聲明異議人就醫及添購身心保健營養品之需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於112年8月14以彰檢曉執盈111執沒1061字第11290387740號函,函請監所於6,5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函文等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稱其因患有0.0.0.、「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壓迫。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有就醫(外醫)及添購身心保健營養品需求,請求撤銷原酌留之金額,增至6,000元,酌留2個月之額度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向彰化監獄函詢聲明異議人之身體、醫療狀況、是
否有戒送醫療機構之必要等情形,經函覆:「說明:二、胡員於112年8月9日由宜蘭監獄移入本監執行,經查該員罹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鴉片類藥物使用伴有戒斷、高血壓、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持續由本監健保醫療承作醫院監內感染科、骨科、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由該院各專科別醫師依其病況診察後醫囑安排外醫,目前暫無醫囑之戒護外醫證明單。三、有關收容人戒護外醫衍生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規定辦理。」,有彰化監獄於112年9月26日以彰監衛字第11200346950號函暨函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0-72頁),是聲明異議人目前雖罹患疾病,但均有監內健保醫療承作醫院可提供醫療追蹤治療,且並無醫囑需戒護外醫之情形。
⒉又據上開彰化監獄112年9月26日彰監衛字第11200346950號
函附之彰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所示,聲明異議人於自移入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為(加總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760元,其支出集中於甫移監之前10日,並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於112年9月份則僅支出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共210元;又受刑人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112年9月8日收入113元)轉保管金外,尚有親友給予之款項(112年8月11日新收帶入3167元、112年8月16日郵寄匯票3000元、112年9月13日郵寄匯票3000元),有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卷存資料聲明異議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亦無使聲明異議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
⒊惟如前所述及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目前無外醫醫囑),且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既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是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至倘聲明異議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
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