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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瀚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中檢112年執更量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瀚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經判處商標法有期徒刑(下同)1年2月、洗錢防制法11月、偽證8月、證券交易法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8年2月。又受刑人因本案已自107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27日,共羈押710日,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核發之中檢112年執更量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內容,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或「備註」欄,均未標示「受刑人於107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27日,共羈押710日,已折抵刑期」等文字,導致受刑人在監無法辦理累進處遇,將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上述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10時35分持法院搜索票,至華盛頓鉬元素公司位於台中市○○○道○段000號00樓之0營業地址進行搜索(受刑人當時不在搜索現場,至當日(17日)13時45分許,始返回上述公司),受刑人並自願配合前往臺中市調查處於當日(17日)16時35分開始約詢,之後自願自臺中市調查處至臺中地檢於翌日(107年1月18日)1時24分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同日(18日)2時51分經檢察官當庭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並有該案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檢察官逮捕通知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77頁),足認受刑人因該案之羈押始日,應為107年1月「18日」,受刑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17日」起羈押,應屬有誤。

(二)受刑人因該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再經上訴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3號審理,而於108年12月25日經本院該案裁定准予受刑人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8年12月27日由受刑人親屬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停止受刑人之該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並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該案刑事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79-85頁),足認受刑人因該案之羈押日數,共計為「709日」,受刑人主張其共羈押「710日」,亦屬有誤。

(三)受刑人除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曾以同一事由向臺中地檢聲請釋明,經臺中地檢於112年9月15日換發執行指揮書(112年執更量字第2370號之1),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3、註銷本署前發112年執更量字第2370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本件定刑前本署111年執更字第417號案件執畢徒刑2年4月(內含以107.1.18當庭逮捕時起至108.12.2「應係27之誤載」具保釋放共羈押709日折抵刑期)於本件刑期應予扣除。」,經核上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述說明,難認有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臺中地檢112年8月2日中檢112年執更量字第2370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如上所述,已無損及受刑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