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智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智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智雯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受刑人坦承不諱,深感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9月13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1872字第08001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1、77至80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翁智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55號、111年度偵字第 27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第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撤緩字第 11號(即同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