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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紀明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拷貝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拷貝光碟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為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29日起算(10月8日、10日為國定假日,10月9日為調整放假,均順延1日),至同年10月11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申請抗告狀及其上彰化看守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