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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英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60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英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異議人係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聲明異議人上訴至鈞院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後聲明異議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遭駁回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並聲請延緩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予准許。

㈡檢察官不准延緩入監執行,發布通缉應有不當,請求予以撤

銷。由法條文義解釋可知,就暫緩執行之否准,乃檢察官審酌是否合於暫緩執行之要件,本案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後,承辦檢察官未經調查,即函覆:「若監所認無法生活自理或其他符合不宜入監之情況,始由本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報告上級長官同意停止執行 。」,顯於法有違。

㈢聲明異議人於今年0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下咽惡性

腫瘤第4期,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療、手術、化療及住院等醫療程序,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今年0月間再次進行化療及住院之必要醫療程序,且有持續追蹤治療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明異議人並依原檢察官之要求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等病歷資料供承辦檢察官審酌,證明聲明異議人之健康狀況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事,有聲明異議人向承辦檢承官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之聲請狀可稽。

㈣承辦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第1次提出聲請後,要求提出病歷摘

要後,卻仍以聲明異議人狀況,未臻明確,尚有疑義,即駁回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病理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等病歷資料,内容明確指出「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喉顯微内視鏡手術,於112年4月 27日接受化學藥物治療…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病人因上述病症… ,於112年5月17日接受化學藥物及標靶藥物治療… ,宜繼績門診追蹤複查。」,應已充分說明聲明異議人現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之疾病,恐因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並衛生福利部109年癌症登記報告,「口腔、口咽及下咽」在男性10大癌症死亡率中高居第4順位,可證聲明異議人罹患之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具有高死亡率之風險。希愈腫瘤中心文章指出咽喉癌可分為I、II 、III及IV期 ,其中越後的期數表示體積越大、擴散程度越嚴重;至於咽喉癌的存活率或死亡率,則相當取決於癌症期數。根據帝國癌症研究基金會的統計顯示,IV期存活率僅約30%,依上開醫學文獻均可佐證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存活率不高,亟需治療應有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況。

㈤退步言之,若認為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

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病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則當可向聲明異議人就診治療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發函詢問:聲明異議人所患之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是否屬危及生命之疾病?是否病情已穩定?後續須繼續治療?所需療程時日多少?此疾病入監執行得否保住其生命?當可釐清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聲請延期執行之要件。臺北榮總醫院乃我國首屈一指之大型公立醫院,其醫療人員之素質當可信任,聲明異議人一介平民百姓,自無可能影響該醫院醫師之判斷及意見,又上開調查並無困難,然承辦檢察官卻不願為之,即要求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完全未審酌法律所賦予之權力係伴隨責任及義務。

㈥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前經判決確定,應入監執行係有期徒刑1

0月,刑期並非長期刑度,故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若非罹犯重病,危急生命,亟希治療完成,聲明異議人何須哀聲乞求?聲明異議人實無須逃亡或不願意服刑之理由,故請鈞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上情,准許延期執行使聲明異議人得以安心接受治療,待病況控制好後,即到案執行。

㈦聲明異議人既非無故不到案,檢察官將被告發布通緝即有 不

當。綜上,檢察官多次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顯屬適用法律尚有不當,故爰依前揭條文,由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儘速將檢察官所為否准延缓執行及通緝之指揮處分撤銷,並准予入院療養至康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訂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報到。又聲明異議人以自身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等情,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函覆:雖檢附病理資料,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尚有疑義,是其所請尚難准許。嗣後,經該署於112年8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2413字第1129075788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等病歷資料(附光碟片)、衛生福利部109年癌症登記報告、希愈腫瘤中心文章為憑,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前揭資料,乃其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有接受喉顯微内視鏡手術、化學藥物及標靶藥物治療、目前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證明。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現時之治療方式,乃係以門診追蹤治療為主,尚難憑此作為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進行健康檢查時,各監所設置之衛生科自應依照各監所醫療資源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收監;並於收監執行期間,於醫師評估後,亦可安排受刑人於監獄病舍、附設病監、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進行治療;且如有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從而,聲明異議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固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其中即包括戒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縱聲明異議人現罹癌,亦難認入監執行即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且難認聲明異議人現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

㈢況觀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該受理執行之監所將拒絕收監。倘有此情時,檢察官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斟酌停止執行。從而,在現有卷證下,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聲明異議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受處分人因無故不到案,檢察官進而對被告發佈通緝,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停止執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