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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義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義閔(下稱聲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都在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諭知沒收之手機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藍色iPhone 13 Plus手機1支),聲請人為取得該手機內資料以作為證據之用,爰聲請返還扣押物或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留存必要,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聲請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前述手機係供聲請人與甲男等人聯繫毒品包裹運輸、領取事宜所用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又聲請人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而動搖原判決關於沒收前述扣案手機之諭知。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手機既係其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並由原審依法宣告沒收,顯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遽予發還。至於上開手機既已扣案而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在尚未執行沒收之前,均得由檢警人員依法調取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資訊及對話內容以釐清重要事實,亦無返還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無視於上開手機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客觀事實,猶聲請本院返還或以追徵其價額代之,非無誤會,尚難為採。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