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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被 告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甲○○,下稱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作成無罪判決在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進行審理,惟原審既然認定被告無罪,且本案於本院亦尚未進入實體審查案情之程序,則就文義上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尚非無疑。另自本案偵查伊始,迄至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為止,被告均無逃匿之跡象,甚至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到期後並未繼續延長,被告自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0日起即無有不得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仍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未有長期出境之紀錄,倘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理當自原審限制出海裁定解除之後即有徵象,惟被告並無此舉,無非是希望誠心接受司法審理,並靜候判決結果,未興任何逃匿之意。基此,辯護人認為本案實無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處分難謂適切。另被告目前於我國有固定住所,與我國配偶登記結婚在案,並育有一名近8歲的未成年子女,與家人間關係甚為緊密,實無逃匿之可能、動機或必要。綜上所陳,被告原審獲無罪諭知,似難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文義相合,又被告過去均遵期到庭,且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到期後,亦無長期出境、逃匿之跡象,原處分似與法未合,爰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維法制,並避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過鉅,而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

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2年2月20日止,嗣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審理中(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英國仍有親人、扣案毒品自外國寄入,所涉犯之重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刑期自然不短,一般人在自忖將面臨重大刑責可能性之情形下,依常情當有畏罪而潛逃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如逃亡而致無法順利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公益,與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而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私益為比例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此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本院112年9月5日112中分慧刑振112上訴2180字第112900579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卷第69至71頁)。

㈡聲請人雖以原審已諭知被告無罪、被告過去均遵期到庭,且

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到期後,被告亦無長期出境、逃匿之跡象云云,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扣案之郵包、大麻煙草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益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又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且於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到期後,仍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審理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認。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卻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者,不乏案例。是縱本案被告所稱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並有我國配偶登記結婚,且育有一名近8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節屬實,仍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四、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