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紀玉枝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紀玉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4之4-2),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112年7月17日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此駁回上訴之裁定既不得抗告,自無因遲誤法定期間而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是抗告人前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均於法無據,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又因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4之4-2),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前揭規定,上開駁回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聲請狀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於本案亦無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