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民國108年更通過「刑事訴訟法」防逃新制,新增穿戴電子腳鐐、手環,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是法院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及配戴電子腳鐐、手環,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又政府雖於110年斥資新臺幣(下同)上億元,成立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未料多數法官對於設備信心不足,中心成立至今2年8月只監控26人,防逃新制形同虛設。此制度雖不受法官所喜,監控對象少,但事實上簽核監控的26人無人逃亡。雖其中1人試圖破壞腳鐐,然馬上被逮,顯示該制度確實具有良好的防逃功能性。司法院亦表示因觀察到法官使用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意願低落,已著手擴大宣導並開設課程,以改善現況。
(二)被告雖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相當理由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且有無逃亡之虞,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法院亦未任何調查,即輕率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洵欠公允,被告實難甘服。再說原審也提及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自然知道逃亡所帶來的後果及處罰。加上被告之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平時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且本件係因為受到應召站廣告誤導,是性交易糾紛引發的事故及誤會,乃偶發性事件,並非隨機犯案,且一開始也沒有想要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一切都是一時糊塗衝動所致,況已完成宣判。被告並非有重大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所以就算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應該也無羈押之必要,若繼續延押也會讓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有過苛之侵害。
(三)綜上,本案被告自案發日就收押,身繫囹圄至今,已深深悔悟,知所警惕,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都當庭認錯自白,並全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改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配戴電子手環、腳鐐,接受科技監控,被告也會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珍惜本院給予被告之機會,按時出庭,並於定讞後準時入監服刑,懇請讓被告成為第27位科技監控的對象,讓被告回家陪伴家人、完成學業,並增加科技監控的案例,以宏績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維持有期徒刑8年之宣告,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