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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鐘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鐘靜(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4條第4項亦說明:「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繫屬本院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分由本院成股及所屬合議庭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認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之審判筆錄,損害聲請人

之權益。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傷害案件,已先後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等庭期,由合議庭進行該案之審判程序,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審判筆錄記載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並說明係為兼顧被告權利之維護及訴訟順暢進行(詳細內容見附表所示),且審判長於聲請人對筆錄記載表示意見時,亦諭知若認委外轉譯發生筆錄記載有錯誤、遺漏,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內容,由書記官更正、補充或附記核對情形,而為聲請人所知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該等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採委外轉譯,符合司法院96年7月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805號函、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及司法院100年11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00029760號函之內容,是於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1日審判期日採委外轉譯,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㈢另被告有按時到庭之義務,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傷害

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之庭期,係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準備程序傳票予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卷一第123頁),是聲請人當知於該期日進行準備程序,自應排定行程,準時到場,惟聲請人於開庭當日才表示無法到庭,故成股受命法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點呼被告未到庭」,再送達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審理傳票予聲請人,乃本於法定職權之訴訟指揮,亦無失當、偏頗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院成股及所屬合議庭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不足以產生懷疑之可能,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係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庭期 諭知內容 頁數 1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審判長諭知本件係司法院刑事法庭交互詰問委外轉譯試辦案件,其交互詰問内容詳如附件所示,本件全程轉譯。 卷一第240頁 2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之人意見後,諭知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除全程轉譯,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 卷二第8頁 審判長:對被告要求筆錄,書記官能當庭記載筆錄,本院基於為維護被告的權利,及訴訟順暢進行,仍然採行委外轉譯方式,至於被告要求委外轉譯所發生筆錄記載錯誤方式,有遺漏、錯誤,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45條規定來處理,於委外轉譯完成後,會通知被告依法聲請光碟及筆錄影本核對有無錯誤,並於下次開庭前,將筆錄完整呈現,被告也可於下次開庭時表示意見。 卷二第11頁 審判長:如果按照妳這樣,可能一件要審很久,譬如說以這樣來看,可能這一件就要審到下午,我們用委外轉譯就不用花時間盯著螢幕,時間上也會比較節省,因為書記官到目前的速度無法跟上進度,所以會花很長時間,我們又為了讓妳的筆錄能夠完整呈現,所以我們原則上還是以轉譯的方式來解決,至於妳講的有關於宣判,原則上我們會在轉譯以後,會讓妳都看過以後,最後才言詞辯論,這樣不會影響到妳的權益,今天原則上也不會結案,我們分次來解決。 卷二第13頁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 審判長兼顧被告的權利及法庭進行之順暢,諭知本件委外轉譯,其餘筆錄内容詳如附件所示,本件全程轉譯。 卷二第89頁 被告:審判長,你這個筆錄,現在還是要委外轉譯嗎? 審判長:沒辦法,時間不允許,如果當庭轉譯,這個時間上就要開1、2個小時,如果我們再不用委外轉譯,我們會耽誤到下面的人。 卷二第118頁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