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唐玉盈律師受判決人 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案件,經遮掩「A女」、「B女」、「C女」、「乙女」、「丙女」、「丁男」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卷證後之全案卷宗(含警偵審卷宗)及證物影本,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判決人)堅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由於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待釐清,聲請人為協助受判決人就本案提起特別救濟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全案卷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以維護受判決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判決人就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雖其尚未提起再審,然已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並已敘明其等係為「提起特別救濟之訴訟目的」,有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之必要等語,經核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除關於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A女之○)、「C女」(A女之○○)、「乙女」(甲男之○○○)、「丙女」(甲男之○○○)、「丁男」(甲男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之卷證外,就其餘卷宗及證物部分,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除關於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女」、「乙女」、「丙女」、「丁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卷證以外之其他卷證部分(亦即將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經遮掩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女」、「乙女」、「丙女」、「丁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卷證後之其餘卷宗、證物),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