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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潔村再審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翁嘉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否則,即不得以聲請再審為由,而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日前奉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傳票),命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所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以謀救濟,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本案積鬱成疾,經醫師診斷後,認已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無法發監執行,否則一旦入獄,身體健康狀況極度堪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狀載本院對該案已裁定開始再審,重新再開審判程序云云,惟查本院對該案並無裁定開始再審,重新再開審判程序之情,而係依法進行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憑,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並非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接受藥物治療」,聲請人日後可循監所內醫療體系協助或戒護就醫方式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