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竣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羈押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羈押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移審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2年5月18日接押訊問,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
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於本案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A女裸照,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院值日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