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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冠瑋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潘美玲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之母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瑋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本院前因聲請人即被告邱冠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然因被告無法具保,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貨幣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裁定羈押翌日(即112年5月24日)已為其籌措到15萬元,並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是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15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