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李韋霖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韋霖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自民國112年6月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上午9時以前報到1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霖(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諭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以前,前往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現被告因工作所需,無法如此頻繁進行報告作業,故請鈞院改諭命被告每週僅於星期一上午9點以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裁定准予提出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據被告以工作所需為由聲請變更至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既已陳明上述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揭對被告命定期至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爰裁定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自112年6月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上午9時以前報到1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