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該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壬字第135號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俊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7月9日假釋出獄,嗣受刑人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法務部乃於97年10月1日撤銷前揭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助壬字第135號)執行殘刑4年5月2日,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實施,受刑人因屬「緩刑或假釋中人犯」,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97年7月16日施行)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刑,縱其後受刑人假釋被撤銷,亦無法獲得縮刑權利,前揭檢察官指揮書仍依原判決所書之徒刑執行殘刑,即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否則仍應按原裁判執行。另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除符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毋庸聲請減刑裁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規定聲請減刑裁定,再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應受減刑之人聲請法院裁定,是否減刑其權限屬於法院,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促請檢察官聲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92年7月9日假釋出獄,嗣受刑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徒刑3年2月確定,法務部乃於97年10月1日撤銷前揭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助壬字第135號)執行殘刑4年5月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603號,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卷宗,查明屬實;其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實施,受刑人因屬「緩刑或假釋中人犯」,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97年7月16日施行)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刑,惟受刑人之假釋其後被法務部撤銷,依同例第2條第項後段規定「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亦即如符合該條例減刑要件(本件受刑人係犯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不予減刑),受刑人可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自行聲請或聲請檢察官聲請減刑後,再據為聲明異議,至於是否減刑,為法院之權限,前揭檢察官指揮書仍依法以原判決所書之徒刑執行殘刑,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