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怡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杜怡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決書上寫載「…。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書所載,該扣案行動電話經當庭使用被告所攜帶之充電器對該手機充電約45分鐘後,仍無法開啟,而有不能調查之情」等語,所以不提閱;然此事僅因電池老舊,充電僅7%而無法開啟,若非所有證據皆在手機裡,足以證明聲請人的清白,聲請人不需請求手機發還,而今本件又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股執行科處理,但因聲請人尚有其他案件需做解釋與證明,故請求法院准予發還證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將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案卷早已移送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77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況且,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諭知聲請人所有「扣案SAMSUNG白色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均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