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華等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次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因涉有著作權法第9
4條、第91條第2項之(起訴書誤載為第90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罪嫌,經聲請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9203號,暨聲請併案辦理:88年度偵字第19423號),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2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本案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被訴之犯罪
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全案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90年度偵字第2394號、88年度偵字第7427、9540、19423號、87年度偵字第26983號),因本案宣告無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判,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準此,可知本院所受理該案件並無訴訟關係尚未消滅,因而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就該漏未判決之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