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柯肇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關於柯肇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肇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受刑人共羈押294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受刑人認為羈押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最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聲請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以羈押日數折抵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而非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方法對其極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非僅以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本件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對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字第31號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準此,本件受刑人就苗栗地檢署依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7號定應其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98年度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依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所為之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另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二者在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中曾經羈押223日。嗣該案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之恐嚇案件,受羈押7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8年度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7日,羈押自94年4月27日至94年12月5日、91年11月15日至92年1月24日,共29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9年3月7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9年3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3日),亦即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是將受刑人前經羈押之日用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等節,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11至36頁)在卷可憑。㈡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本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時,固係以羈押
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使受刑人有「期滿前繳清罰金,即可註銷罰金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機會,認此執行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即先執行有期徒刑,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受刑人有選擇是否繳納罰金之權利,認符合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為審酌依據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26日投檢冠勤96執減更577字第1129016819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3日苗檢熙丙98執更31字第112902108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然受刑人於99年12月27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已近13年,除勞作金外,無從賺取其他工作所得。而受刑人既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自係因其無資力繳納該400萬元之罰金,可知本件應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有選擇是否繳納罰金之權利之有利情事。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折抵之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依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㈢受刑人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時之情形,而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丙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勤字第577號之6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