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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冠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中檢永準112執聲他1911字第11290621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交付的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以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選項,代表同意將所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其實不是,只是以先判決確定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有權選擇是否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旦行使請求權之後,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時應有合理之限制。受刑人本可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在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表上,因受刑人難以理解該調查表是犯什麼罪而簽立定應執行刑,這些調查表上的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只因對法律見解有錯的想法,以為是所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簽下調查表會更不利自己。因而在未受明確告知之情況下,簽立調查表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前犯詐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後,其中甲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乙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其中甲案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底某日、102年5月1日(3罪)。乙案編號8至12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3年5月8日。假設甲案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可數罪併罰,對被告較有利。且綜合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受刑人本可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在檢察官提供的接續執行107年執更助準字第2號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6年執更準字第4653號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2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非無疑問。

㈢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16日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署於112年5月25日以中分檢錦實112執聲他73字第1129010477號函轉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嗣於112年6月5日由臺中地檢署以中檢永準112執聲他1911字第1129062162號函回覆因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甲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14日,乙案最後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3日,不合於數罪併規定而駁回。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回覆不服,因聲請事由是要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爭論不符合數罪併罰,臺中地檢署答覆「勿再用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問答不對題,對於聲請案件懇請依刑法第51條、第50條第1項、第53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重新定應執行刑,釐清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然受刑人已受到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先後多次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7年執更準助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換發106年執更準字第46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有期徒刑10年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之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裁定);至受刑人所犯之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1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而受刑人於乙案裁定所犯之罪中,編號2及12各有1罪為甲案裁定之103年4月14日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顯然無從將之割裂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於甲案、乙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則法院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

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核該裁定之意旨,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受刑人於本案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自無依此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再者,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20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3091字第1119104313號函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中檢永準1123執聲他1911字第1129062162號函覆其聲請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聲明異議事由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勿再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