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錫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關於王錫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錫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據起訴書第19頁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為了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在偵查過程中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而聲請人違反著作權部分,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因此,聲請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告訴人等人,已無追徵之必要,此觀之本案第一、二審判決自明,而且聲請人的判決中亦均無諭知任何應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足見本案顯然已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因此本案已無繼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發函給地政事務所,解除系爭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藉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登記,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8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聲請人之犯罪不法所得,經本院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
97050元。然聲請人已經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賠償495萬元之調解,並且已經履行完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原審111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319頁)。495萬元遠超過697050元,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調解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是本案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聲請人就本案已無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依其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之結果,認如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與比例原則似有未符,故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撤銷禁止處分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之不動產 備註 1 台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01796號函。 2 台中市○○區○○段00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