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人 即被告之配偶 吳依晨被 告 林皇明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依晨即被告林皇明之配偶(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感情很好,案發當天被告是因為有喝毒品咖啡包及聲請人也喝了毒品咖啡包被害妄想症發作說了一些很傷人的話,被告才會做出傷害聲請人的行為,並非故意,事後被告很內疚、自責及後悔。被告本性很好,聲請人生病4年,都是被告耐心、無微不至照顧聲請人,也因此失去經營20年的事業,用盡存款,從不抱怨。聲請人預產期7月13日(民國112年7月26日到庭,已生產),非常需要被告的照顧,保證被告會聽聲請人的話,不再碰毒品咖啡包,專心照顧聲請人母子。請求給被告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協助打理、照顧聲請人,該執行時被告一定會去執行。如不能准予具保,亦請求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趕快回家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聲請人間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2年5月25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㈢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又查被告前曾於110年10月21日持刀刺殺聲請人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判處4年6月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又於111年9月25日因持刀刺傷聲請人,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核發暫時保護令,亦有暫時保護令附卷可查。被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已有多次持刀傷害或刺殺聲請人之情形。加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已施用毒品咖啡包多年,施用後時常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是倘將被告釋放在外,其依循慣習,再次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進而為傷害聲請人或他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聲請人之身體安全具相當程度危
害性,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㈥聲請意旨稱被告本性很好,聲請人生病都是被告耐心照護,
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才會做出傷害聲請人行為,事後內疚、自責及後悔。聲請人懷孕即將生產,母子亟需被告照護,保證被告不會再碰毒品咖啡包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其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