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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謝震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2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2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謝震宙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震宙(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20年,羈押自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2日止,計76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始接續執行受刑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是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24日,並從117年7月25日至118年1月20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

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羁押日數折抵之順序,則受刑人以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聲請以羈押76日折抵罰金數額,於法並無不合。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何者對受刑人有利,尚不能純以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不同而為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形,就有利、不利受刑人之各項因素,妥為考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甶,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

㈢受刑人已經假釋獲准,本應於112年9月23日返家與家人團聚

,卻因無力繳納450萬元之矩額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勞役180日,並不准受刑人將羁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之聲請,致使受刑人在假釋後仍需執行18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如執行檢察官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則受刑人僅需再執行104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即可,顯然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對受刑人確實較為有利。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何種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質上較有利,為便宜行事,僅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遽予不准受刑人以羁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之聲請,其指揮執行顯非妥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另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二者在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因受刑人上述部分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之罪不符減刑條件),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9日,羈押折抵日數7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24日);另以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25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為日118年1月20日)。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2日另核發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1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均與上開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一致,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復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0年12月23日另核發97年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2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本案)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似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惟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中檢介給112年執聲他3889字第1129124052號函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數額乙事,僅泛謂「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即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抗告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抗告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於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故本件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數額一事,礙難准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累進處遇關係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方式,更涉及可否縮短刑期提早出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執行羈押之折抵(即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既已牽涉受刑人上開權益,即非單純監獄行刑之監務範圍,而與執行檢察官如何執行有關,自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上開函文未見檢察官敘明本件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權益如何有利不利影響之具體事由,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非無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前揭指揮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原因論據,即予否准,其執行尚有可議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給字第1095號之2及91年執更給字第3061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謝震宙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