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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俐雯受 刑 人 黃聖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張俐雯(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之112年度聲字2004號裁定後,依裁定內容於112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繳納殘刑罰金,有卷附「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可參。執行檢察官透過書記官以口頭方式諭知,因受刑人黃聖智(下稱受刑人)尚有另案繫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故不准許受刑人就剩餘刑度易科罰金,更未依上開裁定意旨,釋放受刑人,使其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未就此併予調查衡酌,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尚有裁量之瑕疵及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㈡上開裁定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依裁定意旨釋放受刑人,竟就受刑人所犯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再對受刑人諭知其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就此未併予調查衡酌,而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顯無理由,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為此,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符法制及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惟: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111年1月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曾經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已折抵一日),但因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成效不佳,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28日入監服上述有期徒刑4月,預定於113年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受刑人配偶張俐雯曾經針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處

分,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2004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再字第57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部分,但就「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說明「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尚未對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裁量,法院自無從介入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是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院112年度聲字2004號裁定並未具體表示是否准予易罰金部分。且上開裁定內容未敘及直接釋放受刑人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旨,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㈢本院112年11月13日之112年度聲字2004號裁定傳真給地檢署

承辦股之後,承辦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上簽請示是否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長尚未批示前,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受刑人之配偶張俐雯,遞狀聲請就受刑人黃聖智之殘刑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將受刑人黃聖智112年11月23日到提解到地檢署後,112年11月23日15:33起開始訊問,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報到率不佳,請假太多,拖延執行之意圖甚明,有何意見?受刑人黃聖智答「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我沒有要聲請社會勞動了,我只想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詢問「經查你於本案詐欺案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又其於犯行前後,曾經二次運輸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意見?」,受刑人黃聖智答稱「我還是想聲請易科罰金,請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我在矯正所真的蠻痛苦的,我真的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個彌補家庭的機會。」,以上有112年11月14日簽呈、112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㈣後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112年11月23日批核,駁回易科罰金

之聲請,復由檢察官112年11月2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註記「3.原發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04號撤銷,爰審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暨裁定理由,換發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已經拒絕受刑人及配偶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再度送入監獄執行。

㈤受刑人之配偶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

求,合併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告知受刑人拒絕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再予聲明異議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要旨也說,執行檢察官有透過書記官以口頭方式告知駁回之理由。

㈥又受刑人本次110年6月30日共同詐欺犯行雖僅被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但110年3、4月至110年7月8日犯第一次共同運輸二級毒品罪;000年0月間至110年7月13日第二次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為該毒品案件,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2日被羈押,110年9月2日才交保停止羈押出所。受刑人之毒品案件,於112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2月,定執行刑6年,以上有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雖然該運輸毒品案件一審(112年10月19日)剛宣判不久,尚未確定,但是黃聖智於該案中是認罪的,且被檢察官110年7月8日以拘票逮捕,並後續羈押一段時間,有該判決記載內容可證。執行檢察官認為被告惡性不輕,且本件詐欺案件未賠償被害人,如果准許易科罰金對於未獲賠償的被害人而言,亦難認公平(即被告有錢繳易科罰金,卻沒錢賠償被害人)。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㈦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異議人所請求納入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拒絕受刑人配偶聲請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