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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林義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目前向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予以法律扶助,然司

改會表示,聲請人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並不完備,因此再次請求付與全案電子卷證光碟。

㈡本案證人游正偉指證聲請人犯罪,然警、偵訊筆錄經「斷章

取義」,因此其警、偵訊影音光碟,確有檢閱、查明之必要,且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2點編號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刑事案件的案卷資料,經處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經10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游正偉本身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3年起訴,就算其執行完畢之日亦是在103年,距今尚在10年之保存期限內,懇請在保存期限內,向臺中地檢署調閱、付與上開光碟予聲請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參照)。從而上述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對於相同的卷證資料重覆聲請交付,或對於已不存在的卷證聲請閱覽,自無必要而不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

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證物,而未具體載明調取的範圍。惟查聲請人已曾以再審之目的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證人游正偉警、偵訊筆錄、受刑人林義昌警、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述卷證資料。聲請人於前兩次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時,均具體指明範圍,經本院為實質審核而為准駁之說明,聲請人就前揭相同卷證重複聲請付與,自無從准許,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部分,

亦已於前兩次聲請案中表明請求調取之意旨,經本院先於111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中說明:「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發現並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並駁回此部分聲請。嗣聲請人再次具狀說明該影音檔可能留存在另案卷而聲請交付。為究明證人游正偉的影音檔案是否留存於證人游正偉施用毒品的卷宗內,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游正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全卷,經該署函覆以:該案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111年8月22日銷毀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中檢永檔字第15650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因該案卷宗已銷毀,現實上已無付與之可能,此部分再次經本院諭知聲請駁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參照)。可知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依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交付可能,聲請人就此部分一再重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