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VU(阮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宇,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詢問時陳稱:「請求合併之後,能夠減輕我的刑度。」等語,已就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VU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不得上訴)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